新闻来源:江西法制网
案情
被告杜建中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中脉科技进贤经营部。被告中脉公司依法对企业字号“中脉”、“中脉科技”享有所有权,并对“中脉及图”、“中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杜建中以南昌华脉健康用品经营部的名义取得被告中脉公司关联企业南京华脉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的中心经销权。2009年5月30日,原告熊美兰在被告杜建中经营的中脉科技进贤经营部购买了一张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该床垫的产品说明书封面上注有“中脉科技”字样,第2页有“中脉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的字样,封底写明“制造商:嘉善聚升永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商:中脉科技”。原告使用该床垫不到三个月就换了两次温控板,不到一年玉石就开始脱落。之后中脉公司董事长到南昌召开老顾客答谢会,提到中脉公司根本没有和韩国合作生产床垫,并对此出具了证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杜建中交涉此事,被告杜建中口头答应双倍赔偿,但至今未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杜建中、被告聚升公司擅自使用“中脉”名称及商标,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告中脉公司对其代理商的经营行为监管不力,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购买床垫货款人民币16800元,并按照该货物价款一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聚升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聚升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中脉公司以被告杜建中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该案审理期间已提供了证言,其证言内容为“被告杜建中通过会议销售玉石床垫,宣传是中脉与韩国合作制造了一个床垫,是韩国技术,中脉生产的,功效很好。故在会上其便买了一床垫,付款14448元,发票上注明的价格是16800元……”,法院对该证言的内容的“三性”予以了采信。2011年10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在该案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09年5月及2009年9月,被告杜建中为推销中脉聚升量能玉石床垫,发给客户新品发布会邀请券及代金券,该邀请券及代金券中均有‘中脉及图’商标,宣传该床垫是中脉与韩国合资生产的产品,并使用‘中脉科技’、‘中脉’企业名称和冒用中脉公司名义销售由嘉善聚升永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聚升量能玉石床垫’、‘
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在产品说明书中第2页注明是中脉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给南昌市客户,销售4张,每张床垫销售价格为14448元”。
被告杜建中辩称:⑴、答辩人向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是伪劣产品。生产商聚升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注册公司,其生产的产品也是答辩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有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不是原告所说的伪劣产品。⑵、答辩人向原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假冒产品。答辩人向原告销售产品时附有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说明书,此说明书非常明确地写明了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的制造商为聚升公司,也写明了制造商的具体地址,并且特别写明了销售商为“中脉科技”,答辩人是中脉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在其销售的产品上说明销售商为“中脉科技”,是有权经销行为,也是答辩人诚信的表现,此说明书完全能证明答辩人没有以其他产品冒充中脉产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脉公司辩称: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直接销售产品给原告,原告系从被告杜建中手中购买相关产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购买方与产品销售商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产品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⑵、原告诉称的床垫产品并非是答辩人生产,该床垫产品系聚升公司生产,答辩人不是本案诉争床垫产品的生产商,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⑶、原告诉称答辩人对经销商监管不力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获悉被告杜建中擅自使用“中脉”、“中脉及图”商标、“中脉科技”名义销售其他产品后,答辩人积极处理,依法追究被告杜建中的法律责任,经法院认定被告杜建中构成对答辩人的商标、名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答辩人对中脉产品的经销商积极进行了监督,这对原告向被告杜建中主张权利提供了良好的帮助。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断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杜建中使用“中脉科技”、“中脉”企业名称和冒用中脉公司名义销售由聚升公司生产的“聚升量能玉石床垫”、“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使原告错误认为该床垫是被告中脉公司的产品,且基于此错误购买了被告杜建中销售的床垫,被告杜建中该行为属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杜建中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建中退还原告购买床垫款和请求判令被告杜建中赔偿原告购买床垫价款一倍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购买床垫时实际付款为人民币14448元,因此被告杜建中除应向原告退还购买床垫款人民币14448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8元。另外在被告杜建中向原告退还购买床垫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杜建中退还已购得的床垫。
虽然被告杜建中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系被告中脉公司的代理商,但其冒用被告中脉公司名义销售由聚升公司生产的聚升远红外温炙床垫给原告,该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被告中脉公司得知被告杜建中该侵权行为后依法主张了其权益,且原告亦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中脉公司在答谢会上,对市场假冒其公司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澄清。因此被告中脉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熊美兰退还购买床垫款人民币14448元。
二、限被告杜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美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8元。
三、在被告杜建中向原告熊美兰退还购买床垫款的同时,原告熊美兰应向被告杜建中退还已购得的床垫。如果原告熊美兰未向被告杜建中退还已购得的床垫,原告熊美兰则应以人民币14448元现金抵应退还被告杜建中的床垫。
四、驳回原告熊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89.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50.4元。(进贤县人民法院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