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围绕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服务商标继续使用”之条款而起争议的“眼镜88”商标纠纷,因其案例的典型性与罕见性而备受各界关注。随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日前就该条款作出批复解释后,公众对于该类型纠纷有了较为清晰的认知。根据商标局批复,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在继续使用过程中,应在使用地域、服务项目、转让与许可事项及商标形状等多个方面受到严格限制;如果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存在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情况下,突破以上限制使用该商标,则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据介绍,“眼镜88”商标纠纷双方当事人系是中香港眼镜88公司(下称眼镜88公司)与自然人黄丽芳。其中眼镜88公司于1993年9月申请注册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第779590号,其“眼镜”文字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以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第779684号)。该两件商标的指定服务均为第42类,视力检查和眼科测验服务和眼镜行,并同于1995年3月获得确权。黄丽芳则自1988年起在深圳设立店铺从事眼镜商品的相关经营活动,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前者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2000年12月,黄丽芳最早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进行经营的商店被注销;此后数年间,其又相继在广东省深圳市与惠州市多地开设了多家以眼镜店,并继续在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眼镜88”商标。
2009年11月,眼镜88公司针对黄丽芳在惠州市设立的3家眼镜店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商标侵权行政投诉。当地工商部门随即根据该投诉进行了行政查处。此后,黄丽芳针对该行政查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眼镜88”系黄丽芳使用的服务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和在先使用权,应予以保护。针对该一审判决结果,当地工商部门随后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与此同时,当地工商部门针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服务商标继续使用”的规定条款应做如何理解向商标局提出了请示,并于日前得到批复。
商标局针对该情况作出了7点批复,其中前3点分别为:首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所述的“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已经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其次,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另外,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此3点之外,商标局在后4点中则对构成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如何举证、避免混淆等事项予以了相应解释。
就商标局作出的批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有关人士日前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批复较为清晰地解释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的内涵与外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在具体的个案之中,亦应结合相应证据进行判断与认定。
有关“眼镜88”商标纠纷后续进展,本报将保持关注。
相关链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崔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