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案 情
2012年4月11日,江苏省XY县工商局连续查获两个制假窝点。与其他制假窝点不同的是,当事人甲、乙两人自己并不制造销售假冒侵权商品,只是制售中高档白酒的包装物。具体分工为:甲应乙要约,高价从饭店服务员手中回收中高档白酒的纸箱、酒盒、酒瓶,平均一套完整的酒瓶、酒盒8元,一套6瓶装的纸箱、酒盒、酒瓶如果破损小的话,价格为50元;甲回收后凑成整箱销售给乙,平均每箱60元。乙收进包装后,对纸箱、酒盒破损处进行修补,加工成完整、清洁的包装后,以每箱100多元的价格销售给制造假酒者。另据证人证实,甲曾多次给乙运送包装,乙在2011年年底曾销售过近两卡车修补好的整套包装。由于当事人甲、乙不承认查处前的事实,工商机关无法查清非法经营额。
争 议
执法人员对于甲乙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二人都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商标侵权。两个当事人收购和销售的全是真品的包装物,不是自己印制的,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不构成商标侵权,乙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甲收购和销售的全是真品的包装物,自己没有制造,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乙对收购来的包装物进行修补,属于擅自制造商标标识行为。乙的行为与一般制造侵权商标标识行为的区别在于起点不同,乙是从半成品做起,但两者本质上都是制造。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构成商标侵权。乙的修补行为属于制造商标标识,毫无疑问构成商标侵权。甲的行为孤立看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其收购行为是基于制造商标标识的故意,使原本是废品的东西重新具有了商标标识的意义。最重要的是,由于事前通谋,甲的收购行为是乙的制造行为的前奏,是制造行为的一部分,可以把甲乙两人的行为看作分工协作关系,甲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非法经营额是确定的,那么用《商标法》还是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定性基本没有差别。因为甲乙二人在查处前都有过销售行为且无法查清非法经营额,所以,如果定性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就可以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按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对当事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难点在于甲行为的认定。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甲共采购两万套箱包装给乙,则乙就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而甲因为是事前通谋,属于共犯,同样按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处理,其刑事违法性完全是量变的结果。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甲的行为在未达到刑事违法前,同样应是违法行为。(李全柱 杨召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