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商标法没有对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商标侵权责任问题做出直接规定,现有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而相关的具体处理规则还需要参考知识产权领域的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指导性文件。笔者尝试梳理不同情形下的法律依据与处理规则,同时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三个条款的适用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处理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的现有法律依据与参考规则
1.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处理商标侵权责任问题首先应当在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中寻求依据。与网络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有关的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该条款在处理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问题时存在规定不明确、范围过窄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仅对“故意”的帮助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对于“过失”的帮助侵权行为未予明确。并且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无法有效应对互联网环境下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1]。
2.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主要是针对网络侵权责任问题而做出的专门规定,调整因网络而引起的涉及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专利权等的侵权法律问题。该条款是处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的主要依据。
该规定涉及到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通常所说的
“宣誓性条款”。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实务中适用最广泛的“通知条款”,也是通知删除规则的主要依据。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为“知道条款”[2]。
3.其他参考
商标法规定不够明确且范围过窄,而侵权责任法在需要辅之以具体的规则,在处理复杂多样的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问题过程中,还需要参考如下具体规则。
第一、2012年1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主要是处理涉网络著作权民事纠纷问题。由于商标法与著作权法同属于知识产权法律,在规则方面有相通之处,因此可作为处理网络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的重要参考。
第二、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公布,2013年1月30日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互联网环境下的通知删除规则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条款”处理网络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过程中,可以作为参考。
第三、在2012年12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高解答”)和
2016年4月13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高指南”),这两份法院指导性文件涉及到网络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的较多具体规则。
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宣誓性条 款”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网络平台服务商在自营业务、团购业务中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以及存在其他帮助侵权、引诱侵权行为的,依据该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