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近期,围绕着邓紫棋(艺名,原名邓诗颖)与其签约的经纪公司发生龃龉的一条新闻正被热炒。有媒体报道称,与邓紫棋签约的经纪公司将“邓紫棋”三个字注册了商标,如果经纪公司与邓紫棋解约的话,那么邓紫棋以后她就不能再用这个名字了云云。
从目前我们能够接触到的信息来看,该“解约”事件至少涉及合同、姓名权、商标权等法律问题。因时间和篇幅所限,本文仅简单讨论该事件中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如何解决。
咱们先说说姓名权。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将姓名权规定在第五章第四节的“人身权”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是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公民”一词在法律上与“自然人”的概念等同。),只有自然人才能依法享有姓名权。而姓名权的核心是专有权,该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即权利人作为姓名权的主体,自己享有和使用姓名,任何他人不得享有和使用,他人只有不得干涉、盗用、假冒的义务。姓名权的内容包含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我国民间风俗习惯,自然人的姓名一般都是在出生时,由其父母为其选择和确定的,这是自然人的父母实施亲权的一种法定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即自我命名权。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别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和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干涉。而且作家、诗人、演艺人士等,除了使用其正式姓名(官方登记的姓名)外,还使用别名、笔名、艺名等名字的现象古已有之。比如,我国东汉著名文学家、书法家蔡邕,字伯喈。唐代杰出文学家、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家韩愈,字退之,号昌黎,世称韩昌黎或者昌黎先生。北宋著名文学家、书法家、画家苏轼,字子瞻,又字和仲,号铁冠道人、东坡居士,苏轼有两个别名,两个别号,民间更习惯称呼其苏东坡。南宋文学家、爱国诗人陆游,其正式姓名为陆游,别名(字)是务观,别号是放翁,后人常以陆放翁称呼之。现代著名人物中使用笔名、别名、艺名的,也大有人在。例如,以倡导“白话文”、领导新文化运动闻名于世的思想家、文学家、哲学家胡适,原名嗣穈,学名洪骍,字希疆,又字适之,胡适是其笔名。著名文学家、思想家,五四新文化运动的重要参与者,中国现代文学的奠基人鲁迅,其原名周樟寿,后改名为周树人,字豫山,后改豫才,“鲁迅”是其1918年发表作品《狂人日记》时所用的笔名,也是他影响最为广泛的笔名。我国著名京剧表演艺术家,京剧“四大名旦 ”之一尚小云,名德泉,字绮霞。
在前文所述的“邓紫棋事件”中,作为歌手的自然人邓诗颖,与经纪公司签约后,为了公司演艺事业发展和打造演艺明星,经纪公司为其更改了名字,之后,邓诗颖便以“邓紫棋”为艺名在演艺圈发展,2015年6月,在电影局全国电影剧本立项、备案公示发布的故事片中,竟然有一部名为《邓紫棋成长记》的纪录片,说明邓紫棋在演艺舞台上的发展一路顺风顺水,吸粉无数,大名鼎鼎,人们甚至忘记了她原来的名字。
接下来咱们再说说商标权。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认为,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我国,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和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坊间流传的邓紫棋不能再使用“邓紫棋”三个字作为名字的说法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呢?据查,与邓紫棋签约的经纪公司于
2014年09月05日将“邓紫棋”三个字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了“152968581 ”号注册商标,该经纪公司对于“邓紫棋”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但是,如果该经纪公司与邓紫棋解约之后,邓紫棋是否就不得继续使用“邓紫棋”这三个字作为自己的姓名呢?也不尽然。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申请人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明确选择该商标使用在哪类或者哪几类商品上,这是世界各国商标法的通例。换句话说,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是有边界的,超出边界即不存在商标权。
自然人邓紫棋使用该姓名(别名、艺名)从事演艺事业数年,该姓名业已与其本人形成了密切的对应关系,邓紫棋使用该姓名是在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没有侵犯相关经纪公司的商标权,至于邓紫棋与其签约的经纪公司解除合同后是继续使用“邓紫棋”作为其名字,还是改为使用其户籍证明上登记的名字,她自己有权自愿选择,既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
姓名权与商标权两者本来并不搭界,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权除了原有的人格权属性,还增加了财产权的属性,利用名人的社会影响力可以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就是这种利用方式之一,因此,在我国,因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而引起的纠纷已经发生多起,其中最著名的案件是201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的乔丹系列商标案。类似的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还有涉及姚明、易建联、刘诗雯、周杰伦等体育、演艺界名人的案件。
综上所述,邓紫棋是我国公民(自然人),根据我国法律享有姓名权。虽然“邓紫棋”三个字被签约公司注册了商标,但解约后并不影响邓紫棋继续享有姓名权,邓紫棋有权继续使用其姓名。即使其原签约公司主张权利的话,邓紫棋也可以其在先权利--姓名权--对抗在后的商标权。(孙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