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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梅的商标文225 二审法院为什么会认为“腾讯微视”与“微视”商标可以共存?

2021-07-16

 

 

        

            新闻来源:张月梅的商标文   

            

                

 本月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腾讯微视”无效宣告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腾讯微视”)可以维持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腾讯微视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后,被北京高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和其在先注册的微视、微视图像、Microview等六个商标近似。商标局和北京知识法院都支持了高捷公司的请求。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做出维持注册的结论,是基于一份非常重要的证据。判决表明,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腾讯公司提交了《同意书》、法院相关裁决书、诉争商标中“腾讯”使用知名度的材料以及包含“微视”标志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相关上诉主张。其中《同意书》载明:高捷盛世公司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知晓腾讯公司注册的第30140383号“腾讯微视相机”商标、第30141415号“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商标、第29812860号“腾讯微视”商标(即诉争商标),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9类各自核定使用商品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高捷盛世公司无条件、永久、不可撤销地同意上述共存,同意并请求维持诉争商标在第9类所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承诺将来不会以任何理由对上述三个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提出任何挑战。落款时间为2021122日,并盖有高捷盛世公司印章。经核实,高捷盛世公司认可上述《同意书》系其出具。

 

               

 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一方面,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权。

 

               

 本案中,腾讯公司对诉争商标被无效的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腾讯微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微视”或其英译;虽然二者文字构成上均包括“微视”含义,但诉争商标加入了较为显著的“腾讯”文字,置于诉争商标首部,考虑“微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显著性不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整体呼叫和结构要素均存在一定差异。腾讯公司提交了高捷盛世公司出具的《同意书》,明确载明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具体信息,并承诺无条件、永久、不可撤销地同意上述商标共存,足以证明高捷盛世公司已同意诉争商标在第9类所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可以维持注册。

 

               

 因为判决表述相当明确,我就不多做解释了。本案除了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可之外,还表明在无效宣告的各个程序中,当事人都可以做出新的意思表示。商标注册人为了维持自身注册,可以在各个确权程序中包括二审诉讼程序中,与无效宣告请求人达成谅解协议。这当然并不容易,但显然值得努力。

 

               

 商标是商业标志,是基于实现商业目而产生并实际使用在市场中,相关权利人可以基于商业利益和实际使用情况做出新的处置决定。商业社会永远在变化中,处理商标问题自然也要根本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方式。所以,永远都不要停止维护权利的努力,办法总是有的。(张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