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新蓝网
一个是“新光明”注册商标,一个是“新光明”企业字号,同是眼镜行业的两家企业,打起了“商标”官司。近日,记者从浙江省海宁法院获悉,这起耗时将近1年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终于落下了帷幕。
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验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钟表维修等服务,而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主要经营眼镜零售、眼光配镜服务等。
2011年5月7日,海宁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一案。原告诉称,自己拥有“大光明”及“新光明”在第9类和第42类上的注册商标,且“大光明”在第35类上的注册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是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新光明眼镜”的字样,且将
“新光明”作为企业字号,原告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将“新光明”作为企业字号,会引公众误解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是原告所提供的,或认为被告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被告字号,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1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并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新光明”商标注册在先,而被告将“新光明”作为企业字号在后,且在门店招牌上以及提供的购物塑料袋上特别将“新光明”三字的字体增大,在右下角仅以很小的字体添加了“海宁·海洲”的字样,具有将“新光明”作为商品或服务标识的意图,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企业字号虽然都含有“光明”二字,但“光明”一词显著性较小,在光明之前添加“新”和“大”,两者的字音、字形均有明显差异,且被告企业名称中包含“海宁市海洲”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浙江”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并不会造成对原、被告两企业之间的混淆,被告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海宁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眼镜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此判决结果均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提醒:
海宁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范云程提醒企业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时,应杜绝使用一些已经注册登记的商标,特别是在全省或是全国都比较有名的知名商标,知名商号,同时,也要尽量避免相似情况的发生,若有相似,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一定要规范使用,使用全称,单独将企业字号使用在突出的地位的话,容易陷入侵权的可能。(记者陈程
通讯员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