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该案案由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这个应该说是比较准确的。关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等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企业名称仅是登记,其与商标注册不能等同,根据既往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出现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的情形,要予以纠正,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就按不正当竞争处理,以避免造成消费者混淆。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遵循了这样的思路,即认定宏济堂阿胶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与宏济堂制药集团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判决宏济堂阿胶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且变更的时候不得再含有“宏济堂”字样。
如果宏济堂阿胶公司继续使用“宏济堂”字号,继续生产阿胶,基于宏济堂制药集团前身曾进行阿胶生产的历史事实,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宏济堂阿胶公司和宏济堂医药集团之间虽然具有投资关系,但该种投资关系并不能导致宏济堂医药集团对“宏济堂”享有的权利,宏济堂阿胶公司也当然享有。
无论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核心标准都是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宏济堂阿胶公司对“宏济堂”的使用将涉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涉嫌不正当竞争。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老字号的保护、使用及商业利益的划分,不应该单纯地从企业名称来看其生产、销售活动是否合理,还应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区分各自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个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但什么时候可以行使,取决于很多方面因素,只要不是在失权期满后行使相关权利,主体在失权有效期间的任何一个阶段行使权利,均是可以的。该案中,宏济堂制药集团享有生产阿胶的权益以及使用“宏济堂”老字号的权利,那么只要这个权利仍然在失权享有期内,宏济堂制药集团可以决定何时行使该权利。该案中宏济堂制药集团目前虽尚未在制药领域生产阿胶,但不意味着宏济堂制药集团将来不做,只要宏济堂制药集团的权利没有失去效益,宏济堂制药集团有权根据其资金、市场等各方面的考虑来决定。如果说以宏济堂制药集团未生产阿胶,所以他人可以运用“宏济堂”字号来生产阿胶来抗辩,那么该逻辑肯定是不符合刚才所说的民事权利行使受时间因素、策略因素、经济实力、市场等影响的观点。
我认为宏济堂阿胶公司要用“宏济堂”的字号生产阿胶,基于宏济堂制药集团在阿胶生产项目上享有的“宏济堂”在先字号权,宏济堂阿胶公司也应征求宏济堂制药集团的意见,在征得该企业同意后才能使用“宏济堂”字号,如未征得同意便擅自使用,而且是以盈利为目的,就应当依照侵犯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来处理。目前尚未有宏济堂阿胶公司的类似证据,因此其涉案被诉行为涉嫌构成侵权。
企业名称和商标均是企业商誉的载体,如果宏济堂阿胶公司使用“宏济堂”字样的阿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就可能误将责任归结为宏济堂制药集团,这将会对宏济堂制药集团的企业形象和商品销售造成负面影响。
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老字号的保护应当尊重老字号的发展历史,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还是已经有的司法实践都遵循这一原则。在宏济堂制药集团和宏济堂阿胶公司的纠纷中,也应当充分考量“宏济堂”历史发展脉络。从历史上看,宏济堂制药集团和宏济堂医药集团(宏济堂阿胶的股东)都是源自“原宏济堂企业”,二者对宏济堂字号都有一定的使用权。从各自的演变历史来看,即制药领域由“宏济堂制药”来做,销售领域则是由“宏济堂医药”来做,这也是一个客观历史事实。
宏济堂阿胶公司称其股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对“宏济堂”字号享有权利,所以其也享有“宏济堂”字号的权利,这个说法值得商榷。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是分开的,股东享有这个权利并不等于公司也具有这个权利。因此对于宏济堂阿胶公司而言,对“宏济堂”应该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既然不具备权利基础,宏济堂阿胶公司就不能使用“宏济堂”。
就该案而言,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使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同时便于其辨识,就有必要明确“宏济堂”名称的使用,不管是作为企业名称,还是商品标识,均应该清楚明了。应当说宏济堂阿胶公司的行为,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困惑。首先是两家企业的字号均含有“宏济堂”,这就可能造成混淆,因为到底哪个是历史传承下来的真正老字号“宏济堂”,消费者会认识不清。第二,产品本身也会造成混淆,阿胶属于药食同源的产品之一,可以说既是药品,也是食品。再者,宏济堂制药集团目前虽尚未生产阿胶,但将来生产阿胶并上市的话,消费者对双方的产品也会产生混淆。在此基础上,宏济堂阿胶公司还在其产品上标注“原宏济堂阿胶厂”,这是宏济堂制药集团的前身。同时,还存在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的行为,而宏济堂制药集团早已在与阿胶产品有关的商品类别上享有“宏济堂”的商标权。我认为宏济堂阿胶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因为消费者的判断能力是有限的,难以明确加以区分。
王晓晔(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宏济堂阿胶公司能否用“宏济堂”商号的问题,该案主要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宏济堂”是宏济堂阿胶公司目前的商号,其商标为“东流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案中宏济堂阿胶公司涉嫌存在侵犯宏济堂制药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法院将根据事实关系、涉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
张楚(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宏济堂阿胶公司存在利用“宏济堂”老字号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故意。根据涉案事由,宏济堂制药集团与宏济堂阿胶公司的母公司“宏济堂医药集团”是从原先的老字号“宏济堂”发展而来,由于他们特有的历史渊源,所以目前都在使用“宏济堂”作为字号。而且前后经过数十年,双方均已重新注册了商标,双方实质上已存有商业竞争关系。
目前,宏济堂制药集团注册的商标几乎已经覆盖全类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与其生产的阿胶相关的第5类、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的“宏济堂”商标,宏济堂医药集团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拥有其唯一的一件“宏济堂”商标,宏济堂阿胶公司则没有“宏济堂”商标。因此,基于双方商标注册的一个事实,个人认为“宏济堂医药”应该严格在其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内来使用“宏济堂”,包括其投资的子公司。这样才能把两个“宏济堂”基于历史因素形成的业务范围划分得比较清楚,即一方在制药业领域,一方在销售领域。宏济堂制药集团目前虽未生产阿胶,但宏济堂阿胶公司使用的“宏济堂”字号,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通过个案来尊重历史,对老字号进行合理的保护。
老字号真正值得保护的内容,是其通过不同主体积累的商誉。“宏济堂”老字号是在1958年的时候,生产和销售分离,慢慢形成了两块格局,一个是定位制造,即该案宏济堂制药集团;另一个是宏济堂阿胶公司的股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它定位于营销、销售方面。客观而言,“宏济堂”的知名度如今仍很高,两家都是有贡献的。在该案中,宏济堂制药集团未将宏济堂阿胶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是其尊重历史的考虑。
再看该案中宏济堂阿胶公司的被诉行为,一个是它在企业名称中有“宏济堂”字样,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还有广告宣传里面使用到“原宏济堂制药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宏济堂阿胶公司是在2008年才设立的一个新公司,其本身并不是从原来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延续下来使用“宏济堂”的企业。而且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讲,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使用“宏济堂”的字号,特别在商品外包装上面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现行的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还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综合考量。我认为,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有宏济堂阿胶公司使用“宏济堂”的具体行为,其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比较明显。
关于宏济堂阿胶公司能不能使用“宏济堂”这个字号,基于其与“宏济堂医药”的关系,我认为还得进一步探讨,该案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停止使用,也可以尊重。
黄晖(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兼职研究员)
两家“宏济堂”目前出现的情况是历史发展的结果。在我国中药发展中,前店后厂是比较通行的传统做法。由于历史的发展,公私合营,就造成了店厂的分离,这是一个历史事实。从这点来讲,要尊重这种情况。在宏济堂历史上已经形成了药厂和店分离的情况,我觉得应该尊重这个历史。
宏济堂制药集团为中药制药企业,阿胶为药食同源的一种产品,宏济堂阿胶公司以“宏济堂”的名义生产阿胶,这样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宏济堂阿胶公司对“宏济堂”无论是否存在突出使用,都涉嫌存在侵权的问题。如果突出使用了,是商标侵权的问题,不突出使用是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这一点并不改变它最核心的性质。
宏济堂阿胶公司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宏济堂制药集团的域名主体是“hjt”,宏济堂阿胶公司的域名主体是“hjtej”。直接从域名的角度看,“hjt”和“hjtej”之间是不是有一个不正当竞争的关系?从域名对抗域名来讲,两家企业的产品又有那么密切的结合,不了解相关历史渊源的消费者看到这5个字母后可能不知道什么意思,一旦其知晓后,阿胶产品同两家企业的关系就比较密切了。这种情况下,宏济堂阿胶公司用这种域名,侵权的可能性比较大。(记者
杨强)